(2017)湘050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黎满平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03行初41号原告黎满平,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址: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云,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宝庆西路。法定代表人尹华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黎满平诉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满平及委托代理人姜海云、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婷、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18日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对原告黎满平作出邵大工商案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6月底,当事人从互联网上联系上广东某地的刘某,并从刘某那里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一批没有任何进货票据、产品合格、安全认证和使用注册商标授权书的“美的Midea电热水器”,共30台。然后当事人以“美的Midea电热水器F80-21BM5”9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6台、以“美的Midea电热水器F60-21BM5”8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7台、以“美的Midea电热水器F60-2121”7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5台。截止2017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电热水器已18台,获利3600元。尚有12台未售出,货值共计7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从而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邵大工商案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3、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12台;4、处以罚款人民币126400元。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美的等商标所有权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2.美的公司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慧昊公司)进行投诉并处理相关事宜;3.美的公司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投诉原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向原告送达了法律文书。3、现场笔录、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8日对原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进行查封、扣押。4、原告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2017年7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等地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其是该批商品的进货人和销售人。该批商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原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3.原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获利。5、刘虎的询问笔录、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一级经销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虎等人发现原告与2017年7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等地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6、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销售的美的的商品经鉴定不是美的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要求听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送达给原告。9、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收了被告的假冒商品。10、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第六十条第二款。3、《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四条(二)、第十四条。原告黎满平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系邵阳市双清区鸿达电器经营部员工,其仅负责开车,并不负责具体进货、销售等其他事宜;2、原告在该经营部从业过程中从未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流动兜售过任何产品,也未被被告在该地现场查获。二、被告处罚对象错误。被告将仅负责开车的黎满平列为处罚对象错误,因为邵阳市双清区鸿达电器经营部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蒋平霞而非原告黎满平,根据法律规定适格处罚对象应为该经营部经营者蒋平霞而非司机黎满平。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作出的邵大工商案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作出的邵大工商案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处罚对象错误;4、证明一份,拟证明处罚对象错误。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辩称,2017年7月8日,答辩人接到举报称原告驾驶车辆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等地流动兜售假冒的美的电热水器,答辩人到达现场对原告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进行现场查处,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鉴定,原告销售的产品均为侵犯美的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对于这些假冒产品由其本人进货并对外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办理任何工商营业执照。答辩人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不要求听证,因此,答辩人对其作出邵大工商案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原告作为处罚对象正确,且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被告提供的为主,对证据3、4,系黎满平的配偶,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过任何营业执照,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其以本人的名义缴纳了处罚罚款。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现场笔录质证1、在处罚决定书上,证明当事人车载货物正在进行流动销售,那么现场笔录是不能够证实流动销售的;2、本案中出现的现场笔录不能作为本质质证的依据,根据决定书上的描述,现场应当是大祥区面铺乡,而现场笔录上记录的现场地点并不是大祥区面铺乡,那么作为现场笔录的地点都不能一致的话,那么该现场笔录不能作为质证依据;2、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1、刘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是一个举报者,所以他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2、刘某某的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除了本案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所以对于原告陈述的售卖18台的事实并不能认可,不能以估证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证明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底,原告黎满平通过网络找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一个自称刘方义的人,从刘某那里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一批没有任何进货票据、产品合格、安全认证和使用注册商标授权书的“美的Midea电热水器”,共30台。其中“美的Midea电热水器F80-21BM5”以9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6台、“美的Midea电热水器F60-21BM5”以8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7台、“美的Midea电热水器F60-2121”以75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出5台。2017年7月8日原告驾驶箱式货车,载了13台美的Midea电热水器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桥镇兜售,以85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型号为F60-21BM5的美的Midea电热水器。该买主向原告告知其有个新邵的朋友也需购买,原告黎满平即开车到新邵县龙溪铺镇田心村等候,还没有成交,被跟随而来的美的经销商拦住。被告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随即对原告下达了邵大工商强字(2017)22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车上剩余的12台美的Midea电热水器及涉事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该局领导批准后,遂于当日立案调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邵大工商案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3、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12台;4、处以罚款人民币1264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交纳了罚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辖区内无照经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行政处罚对象是否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利用车载货物进行流动兜售的事实,有举报人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扣押的电热水器及货车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应证。因此原告关于其仅仅负责开车没有在大祥区面铺乡流动兜售过任何产品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处罚对象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妻蒋平霞的营业执照和证言,因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蒋平霞的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其妻经营着邵阳市双清区鸿达电器经营部,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经营部的员工,原告在兜售电热水器时货与车辆时同被查获而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处罚决定书下达的当天即交纳了全部罚款,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对象是正确的。原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利用车载货物进行兜售,并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购进上述电热水器,既不能提供美的Midea的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该商标的授权书,也不能提供上述电热水器的进销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等资料,以及上述电热水器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店名、地址几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其行为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有权给予工商管理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满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黎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