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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执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某申请执行王某某、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王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02执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吴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黔04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邓某申请执行王某某、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即:1、被执行人王某某、吴某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某工人工资人民币8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执行费人民币119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某在XX县XX局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4591.23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有存款人民币16247.96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裁定,自2017年11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吴某的工资收入款中提取人民币35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某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提取人民币79914.34元(包括尚欠工人工资欠款86000元、利息5378.6元、迟延履行金2618.7元、案件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96162.3元,在扣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存款人民币16247.96元后,未履行款项79914.34元)。因该案履行期限较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且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02执8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达猛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