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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清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91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葛清,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清给付人民币8731.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葛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葛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汪 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 冬法官助理  高思聪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