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吴桥锁、杜发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桥锁,杜发茂,唐加芬,赵丽,柳吉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锁,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瑞,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发茂,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唐加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赵丽,女,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审被告柳吉瑞,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芬,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赵丽母亲,柳吉瑞岳母,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桥锁因与被上诉人杜发茂及原审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桥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瑞,被上诉人杜发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唐加芬并代理赵丽、柳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桥锁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8天,一审错误认定为10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护理需要及记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在(2016)云01刑终726号刑事案件中并没有认定伤残等级,本案认定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纠纷,作为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谨慎损害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不应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杜发茂辩称:我方住院是从2016年4月2日到4月11日,医院出具8天证明计算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针对伤残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是证明对象不同,本案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果提供相关证据。我方户籍属于官渡区城镇户籍,不存在农村户籍问题。至于对方所称法律适用问题是对方理解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均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原告杜发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81,417.33元,其中医疗费5141.33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9时许,案外人杜文欢(系原告杜发茂之女)与被告赵丽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案外人杜文飞(系原告杜发茂之子)得知后即到被告吴桥锁家找被告赵丽讨要说法。原告杜发茂也赶到被告吴桥锁家,原告与被告吴桥锁发生冲突被被告吴桥锁打伤。原告伤后于2016年4月2日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颅多发骨折;多处鼻窦腔积气、积血。出院医嘱:门诊每周复查,继续休息及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复查,住院2周后复查头颅CT,出院后加强饮食营养。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668.83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6日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3日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原告杜发茂以被告吴桥锁、唐加芬、赵丽、柳吉瑞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6)云0111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吴桥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无罪。被告吴桥锁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7)云01刑终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之女杜文飞与被告赵丽因在QQ聊天时发生矛盾,原告赶到被告吴桥锁家后与被告吴桥锁发生冲突并被被告吴桥锁打伤,被告吴桥锁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即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加芬、赵丽、柳吉瑞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141.3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伤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668.83元,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4668.8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的原告需要休息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0日,并确定按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对误工费支持3532.2元(64,463元/年÷365天/年×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本院根据昆明地区标准对护理费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为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伤情及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吴桥锁实施侵权行为致其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70,527.03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杜文欢与被告赵丽在QQ聊天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正常、合法途径有效解决纠纷,而是到被告吴桥锁家与被告吴桥锁发生冲突进而导致其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吴桥锁承担原告伤后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吴桥锁赔偿原告56,421.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茂伤后经济损失56,421.6元;二、原告杜发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杜发茂承担363.6元,由被告吴桥锁承担1454.4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经本院查证该证据显示杜发茂入院日期2016年4月2日,出院时间2016年4月11日,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天,证据所载8天计算错误,一审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民事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杜发茂主张赔偿系基于2016年4月2日双方冲突产生,该行为双方均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杜发茂在其自诉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本案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就上诉人所提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冲突引发的损害经治疗后于4月11日出院,同年5月13日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在治疗完成后合理期限进行,且系依法具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诉讼中其已提交特种行业从业证书及在相关企业从业收入证明,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此期间护理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改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桥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吴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发茂伤后经济损失55,62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杜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币1818元,由上诉人吴桥锁承担1454.4元,被上诉人杜发茂承担3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迅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