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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颜伟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伟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26号罪犯颜伟平,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颜伟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7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举报人任某红举报王晓东有贩毒行为。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011年1月8日19时许,任电话联系王求购冰毒。次日,任与王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酒店进行毒品交易。两名民警分别假扮买家和司机与任一同前往该酒店。当日15时许,当日15时许,王携带少量冰毒样品来到该酒店1506房,任验货后双方确定毒品交易。王随即离开去准备毒品。当日20时许,王晓东联系刘哥称有人要购买600克冰毒,刘哥同意并谈妥价格,让颜伟平陪同王一起去交易并收取毒资。当晚23时许,王、颜前往该酒店,刘哥携带1包冰毒也前往。当日23时许,王、颜来到1506房,颜让任等人先交钱再付毒品,双方争执不下,颜下楼找到刘哥,颜回到1506房将刘哥给的冰毒交给王,王交给任,任将5.2万元毒资交给王后,伏击民警进入1506房将王晓东、颜伟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包(净重6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g/100g)及毒资5.2万元。颜伟平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0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颜伟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伟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