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7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东江九号路”万象纯凯”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驾驶自己的×××号白色皮卡车驶往桥头停车。后杨某来到盘旋路并驾驶朋友杨某1甘BV5**号”北京牌”白色小客车向新市街方向行驶,途径武都区农牧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凌晨四时许公安民警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对杨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东江九号路”万象纯凯”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驾驶自己的×××号白色皮卡车驶往桥头停车。后杨某来到盘旋路并驾驶朋友杨某1甘BV5**号”北京牌”白色小客车向新市街方向行驶,途径武都区农牧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处,凌晨四时许公安民警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对杨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1.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