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执107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珑与何丽丽、姚飞飞、马辉、吴东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珑,何丽丽,姚飞飞,马辉,吴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107号之八申请执行人:任珑,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大佛南路制氧厂家属院。被执行人:何丽丽,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王南路农业局家属院。被执行人:姚飞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丽丽丈夫。被执行人:马辉,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稷山县稷峰东街。被执行人:吴东波,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珑与被执行人何丽丽、姚飞飞、马辉、吴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担保人翟慧平所有的晋MRZ599车一辆,现因(2015)稷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珑向本院提出解除对担保车辆的查封,故需解除该担保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翟慧平所有的晋MRZ599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淑菁审 判 员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邵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