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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志斌与杨永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斌,杨永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57号原告:曾志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永x,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峡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地址:吉安市新干县城滨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862199463M。负责人:袁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志x(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永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三珠、杨洪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杨加清、被告杨永娟、人保新干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7日10时10分,被告杨永娟驾驶赣D×××××号小型汽车从樟树前往高安方向,行驶至高胡公路八景镇礼港保里新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缪富彬),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缪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永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回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治疗195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左外踝、右桡骨及颈椎、腰椎等多处骨折等,需二次手术翻修。2017年7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75天);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整。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其他赔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2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娟辩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我的车子在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新干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项赔偿数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在质证时详细阐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永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永娟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赣D×××××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樟树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需二次手术翻修,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1、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275天);3、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4、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杨永娟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新干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费票有异议。因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该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差异,原告伤残等级应以我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准。被告杨永娟、人保新干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保新干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征得双方同意,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8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新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永娟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新干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重新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刘永娟、人保新干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被告杨永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被告人保新干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庭后依法庭要求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供苗合同,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在从事苗木经营取得收入是事实。故其误工费可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1元计算(36868元/年÷261天)。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因是双方选定的机构作出,具有公平性,故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对“三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的费用4800元由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0时10分,被告杨永娟驾驶赣D×××××号车从樟树前往高安方向,行驶至高胡公路八景镇礼港保里新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缪富彬),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缪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N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缪富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6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由被告刘永娟支付。2017年7月1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7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4.4%,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7%,做髂骨活动功能丧失39%,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保新干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征得原、被告同意,委托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8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苗木销售取得收入,并与客户签订有供苗合同。其为非农家庭户籍。另赣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永娟,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杨永娟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永娟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娟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干公司为赣D×××××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摩托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经查明事故中另一伤者缪富彬受伤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新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其赔款4300元。故本案被告人保新干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限额承担的金额为115700元(120000元-4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1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期270天,确认金额为38070元(141元/天×270天)。护理费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8元,以鉴定的护理期90天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620元(118元/天×90天)。营养费以鉴定的90天按30元/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以住院196天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800元(5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以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26161元(28673元/年×20年×22%)。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100元。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1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495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700元给原告曾志斌。二、余款109251元(224951元-115700元),由被告杨永娟赔偿给原告曾志斌,该赔款(109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106151元(鉴定费3100元)给原告曾志斌。三、驳回原告曾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被告杨永娟承担4828元,原告曾志斌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