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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某、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程某,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鸿鹏阿尔马泰焊机有限公司,韩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364号异议人(案外人):吕某。异议人(案外人):程某。申请执行人: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鸿鹏阿尔马泰焊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韩某。被执行人:范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鸿鹏阿尔马泰焊机有限公司、韩某、范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2执30号】过程中,异议人吕某、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唐山市路北区xxx小区x楼x门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吕某、程某称,其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1、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2008年8月8日,吕某、程某与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8年9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对涉案房产应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已经在2017年3月24日办理了网签备案公示手续,虽然没有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但涉案房产所处状态和实际效果与办理物权预告登记一致,应当停止执行。综上,吕某、程某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吕某、程某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吕某、程某于2008年8月8日购买涉案房产;2、《交房资料签收单》1份,以证明涉案房产于2008年9月6日实际交付给吕某、程某;3、收据3张,以证明吕某、程某实际支付购房款;4、涉案房产的网签查询单1份,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网签手续。申请执行人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查封时,涉案房产无任何权利负担和网签记录;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唐山市住建局产权处受理并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和对抗效力。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看,异议人在2007、2008年仅缴纳少部分房款,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在将近十年后又补交大部分房款与常理不符,另异议人仅提交了交房资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吕某、程某的执行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13日就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查明,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唐山鸿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鸿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鸿鹏阿尔马泰焊机有限公司、韩某、范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30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鲁02民初9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唐山市住建局房屋产权监理处,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套登记在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执30号公告,拟对本院查封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套登记在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2016)鲁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唐山市住建局房屋产权监理处,唐山市住建局房屋产权监理处于同日盖章签收,故本院(2016)鲁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如果以实体权利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提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吕某、程某提交了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交房资料签收单》,但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吕某、程某提交的涉案房产的网签时间晚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不能证明吕某、程某于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经占有该不动产,故异议人吕某、程某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吕某、程某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茅 蓁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焦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