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方孝、崔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方孝,崔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方孝,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崔宗林,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霍方孝与被执行人崔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方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崔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方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790.31元;三、驳回原告霍方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霍方孝负担45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崔宗林负担7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9.55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65790.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626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