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泽龙与施新根、邓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龙,施新根,邓爱花,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701号原告杨泽龙,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施新根,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邓爱花,女,汉族,住址���与被告施新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施新根。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中村。原告杨泽龙与被告施新根、邓爱花、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根、邓爱花、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龙诉称:被告施新根和被告邓爱花系合法夫妻。2015年8月5日,被告施新根因在吉水八都桥上村开采石矿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期为6个月,并用吉水县正丰涂料厂、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作担保,到期后本息未付,一直拖到现在,被告施新根也失去联系。为此,原告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新根、邓爱花、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施新根因在吉水八都桥上村开采石矿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泽龙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64万元,支付现金16万元),被告施新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被告邓爱花、吉水县正丰涂料厂、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书。因吉水县正丰涂料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吉水县正丰涂料厂承担担保责任,申请追加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被告施新根也失去联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新根、邓爱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新根向原告杨泽龙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爱花和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为被告施新根向原告杨泽龙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为该笔借款签订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新根、邓爱花、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新根、邓爱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杨泽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预交15600元),由被告施新根、邓爱花、被告吉水县江南煤矸石加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德龙人民陪审员 叶自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