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朝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朝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朝阳,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威海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作秀、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朝阳于2017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轿车沿威海市区海滨路行驶至抱海岗南侧时,与殷某驾驶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朝阳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4.1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朝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供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邹朝阳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区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抱海岗南侧时,与殷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交警接匿名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朝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朝阳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4.18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朝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朝阳已赔偿韩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朝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朝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朝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朝阳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朝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晓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胜 端人民陪审员 徐 冬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