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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 诉赵桂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赵桂兴,李文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0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一组1027号。法定代表人印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桂兴,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文芳,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桂兴、李文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由张某与申请人一起承担补充责任,但张某正在服刑,且刑事案件也没有追赃成功,故申请人不可能向张某追偿到;而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江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合法取得了系争的人民币2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故申请人再去起诉A公司也是不可能要到这212万元的。申请人认为根据赵桂兴出具的承诺书,有权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损失,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赵桂兴、李文芳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张某与赵桂兴是独立的挂靠主体,申请人对张某的挂靠行为也是明知的,被申请人既无主观的恶意,亦无客观上的加害行为,对于打款主体是第三方申请人也是明知的。申请人至今未向实际侵权责任方和不当得利方追偿过,故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因另案中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导致被扣划了212万元,但在申请人未向案外人张某追偿、也未向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该被扣划的212万系申请人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其现依承诺书的内容向被申请人主张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永奏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姚夏海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