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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一多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一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一多,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现暂住南京。委托代理人许洪俊,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崔艳丽,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应天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伍葵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该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浩,该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一多因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拆迁办)房屋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上诉人许一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俊,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艳丽、张艳峰,被上诉人赛虹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胡玉锦,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李丽到庭参加了听证。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征拆字[2014]01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北窑岗村地块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雨花台区拆迁办进行。拆迁方案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雨花台区拆迁办,拆迁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土地储备中心,项目名称为北窑岗村地块建设项目,征(用)地批准文号为宁政发[2012]222号,执行政策为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143号《实施细则》、宁政发[2010]263号《南京市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危旧房改造产权调换、城中村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拆迁范围为规划红线(地字第320114201310040号)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且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北窑岗村75号、76号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北窑岗村75号28.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桂凤(已死亡);45.02(27.34+17.6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二喜(已死亡);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为徐桂凤和徐二喜。徐桂凤为许一多母亲,许一多与徐桂凤为同一户籍,许一多系北窑岗村75号的常住人口。2008年11月11日,徐二喜留有遗嘱,经公证,徐二喜的北窑岗村75号45.02平方米的房屋由徐桂凤一人继承。在上述房屋的东南面有一栋二层小楼。现许一多诉至法院,主张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拆除涉案二层小楼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赛虹桥办事处提交的证明和说明称,涉案的二层小楼地址为北窑岗村76号,系由案外人徐桂霞出资建设、由胡聪明施工,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同意拆房单显示,北窑岗村76号房屋由徐桂霞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许一多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北窑岗村75号的两间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在其提供的二份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系其建设,更不能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涉案的二层小楼享有权利。赛虹桥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案外人徐桂霞出资建设,且由其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故许一多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系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违法拆除的,其认为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拆除涉案二层小楼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进而要求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许一多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许一多起诉要求判令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房租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一多的起诉。上诉人许一多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二层小楼在其土地上;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草率作出裁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雨花台区政府、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台区拆迁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听证中均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北窑岗村75号的两间房屋享有相应权利,而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二层小楼享有权利;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拆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一多认为三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二层小楼,应当提交其对涉案二层小楼享有合法权利及三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的证据。上诉人许一多现提供的(2008)苏宁雨证内民字第2682号《遗嘱公证书》、(2009)苏宁雨证内民字第269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宁雨国用(2003)第02841号《土地使用权证》、宁雨国用(2003)第02842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在其提供的上述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系其建设,更不能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涉案的二层小楼享有权利。三被上诉人亦认为涉案二层小楼系案外人徐桂霞出资建设,且由其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许一多房屋的行为。上诉人许一多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的二层小楼系三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故其主张三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涉案二层小楼并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一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霞审判员 李 昕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