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郑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英,郑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094号原告:刘华英,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国斌,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刘华英与被告郑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国斌从速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575元(月息按每月1.5%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11月10日暂计1575元,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刘华英和郑国斌系朋友关系。郑国斌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6年11月8日向刘华英借款10000元。两天后,郑国斌再次要求刘华英继续借款,承诺借款待其儿子寄钱回来后一并归还,再次向刘华英借款5000元,共计15000元。两次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在刘华英家中向郑国斌支付,由郑国斌出具2份借条为据,并由郑国斌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每月付息为22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仅有十几天,刘华英催讨时应及时归还。十几天后,刘华英需要现金,向郑国斌催讨借款,就无法打通郑国斌,无法联系,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郑国斌未作答辩。刘华英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郑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刘华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郑国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分别向刘华英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两次借款,刘华英均以现金方式在自己家中出借了借款,郑国斌分别出具了2份借条交给刘华英执存,均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嗣后,郑国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国斌两次向刘华英借款共计15000元,有郑国斌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国斌应当负责偿还。刘华英主张郑国斌按月利率1.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未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1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起,借款5000元计息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起,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郑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