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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胡德安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胡德安,永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洪超,该乡乡长。行政负责人门士伟,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乡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安,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戴凌,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口乡政府)被上诉人胡德安不服其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之行政负责人门士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胡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规划街道的东西路与南北路的交叉口位置,系胡德安在1992年经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组村民决议向全体村民分配时抽号分得的菜地,南北长11.34米。因其与案外人就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向黄口乡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黄口乡政府作出黄政文(2016)25号土地处理决定。胡德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撤销了上述决定,并责令黄口乡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1月7日,黄口乡政府作出黄政文(2017)6号《关于黄口乡黄口村黄口组村民胡德安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一事处理决定》,驳回了胡德安的确权申请。胡德安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口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菜地,应是承包地的一种,胡德安对该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黄口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宅基地,即认定为宅基地属主要证据不足。黄口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承包地作出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黄口乡政府对胡德安的申请确权依法驳回,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黄口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和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而非承包地。被上诉人胡德安和案外人胡先锋在之前的诉讼中都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双方的证书被撤销、被认定无效,但是并不能因此改变土地的性质。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土地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德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虽然和胡先锋的土地相邻,但是胡先锋土地的性质并不能决定涉案土地的性质,涉案土地的性质仍为承包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为承包地不符合事实。案外人胡先锋的证书被撤销系因办理程序存在问题而非土地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胡德安的证书被认定无效系证书上有涂改的痕迹,双方之前的证书能够说明涉案土地系宅基地而非承包地。涉案土地周边已经形成建筑物,且在规划范围内,将其认定承包地也不具备现实基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1992年被分配给被上诉人胡德安使用的菜地,土地性质应认定为承包地。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主张涉案土地被规划为道路,并为上诉人胡德安重新规划了位于黄口组黄口集西街最北边(东邻胡学山、西邻空地、南邻范青海、北靠浍河)的宅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规划为道路后又另行为被上诉人胡德安分配了土地。因此,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所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鉴于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儒坤审判员  冯 明审判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