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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诉施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施永飞,陆平,戴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姚家4001号1幢203-26,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108号E区6-9号。法定代表人:钟如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飞,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平,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顺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迈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永飞、陆平、戴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迈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系争货物报价单虽为施永飞与上诉人签订并以现金1万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定金,但施永飞声称是代戴顺华所为,且上诉人一直向施永飞催讨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将施永飞、戴顺华作为偿债整体来进行诉讼的,该两当事人均是本案交易主体。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戴顺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施永飞、陆平未发表答辩意见。迈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永飞、戴顺华共同支付石材货款人民币134,747元;判令施永飞、戴顺华共同支付以134,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利息损失);判令陆平对施永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迈向公司向“浦申路、江桐路1330180****施”供应各类石材,收货单位处由“曹某”或“陆某”签收。“1330180****”系施永飞曾使用的手机号码。诉讼中,戴顺华确认“浦申路、江桐路”工地系其所承接不锈钢及石材加工工程的工地,“曹某”、“陆某”于20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在该工地负责接收货物及安装石材,但认为该两人系施永飞聘请的工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戴顺华与迈向公司经办人叶某短信往来若干,戴顺华确认除2013年9月24日内容为“603芝麻白荔枝面830:210:50=4片急用”的短信外,其余短信中所载货物均用于“浦申路、江桐北路”工地,但其表示系因施永飞不在工地,为避免延误工期,故直接向迈向公司催货。2014年5月9日,迈向公司经办人叶某向戴顺华发送短信,内容为“戴老板你抽个时间跟施老板还有我三个碰个面把去年浦星公路的那批石材款总价把它结一下好吗”,戴顺华未予答复。2013年6月24日、8月21日,案外人宁波XX有限公司分别向迈向公司汇款40,000元、67,836元,诉讼中,戴顺华确认上述钱款系其让该案外人将应付其的货款直接汇给迈向公司;2013年7月18日,戴顺华向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如长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诉讼中,戴顺华另确认其于2013年7月2日向迈向公司联系人汇款50,000元。迈向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而戴顺华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其经施永飞告知后代施永飞将部分货款直接汇给迈向公司,但并不表示戴顺华取代施永飞与迈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迈向公司确认其与施永飞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以外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与戴顺华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往来。戴顺华确认其与施永飞除本案所涉交易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其与迈向公司除本案所涉交易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4日,迈向公司以施永飞拖欠其石材货款及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施永飞、陆平支付石材剩余货款134,74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迈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迈向公司对戴顺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迈向公司对施永飞、陆平的起诉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迈向公司庭审中所述,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迈向公司亦称本案所涉行业交易习惯为收到货物就应支付货款,故迈向公司自货物交付后收货方未及时付款时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迈向公司的举证仅可反映其于2014年5月9日向戴顺华发送短信要求结算货款,但无其他可证明此后其向戴顺华主张权利或者戴顺华承诺支付货款之证据,故迈向公司针对戴顺华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5月8日期满,其于2016年6月起诉要求戴顺华支付货款,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戴顺华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本案中迈向公司除依据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之外,又以施永飞与戴顺华系合伙关系要求施永飞支付货款,但戴顺华对此理由予以否认,而迈向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迈向公司理由难以采信,因此迈向公司所依据的新的理由不成立。迈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针对施永飞及陆平之主张所提交的证据,除银行明细单及其与戴顺华的录音和书面整理资料以外,其余证据均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中的证据一致,而迈向公司对施永飞、陆平之主张所提供的新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施永飞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迈向公司确认本案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中所涉货款及交易相一致,即其于本次诉讼中向施永飞、陆平主张权利,系基于与上述案件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而上述案件业已生效、产生既判力,故迈向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迈向公司不应依据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诉讼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迈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12.2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4,541.32元,由迈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迈向公司提供(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4号案件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作为新的证据材料,证明施永飞、戴顺华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戴顺华认为迈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始终认为戴顺华与本案无关,应由施永飞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确认为本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与上诉人迈向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本案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施永飞、戴顺华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该两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主体对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上诉人为一个主体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迈向公司将被上诉人施永飞、戴顺华作为一个主体对待,意在表明其向施永飞催讨货款,即是向戴顺华主张权利,故其对戴顺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指出,上诉人迈向公司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特性。故基于前述本院对上诉人迈向公司将施永飞、戴顺华作为一个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前提,进一步分析如下。如上诉人认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施永飞,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上诉人认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戴顺华,则其对该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再为法律所保护。综上所述,迈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06元,由上诉人上海迈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