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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余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嘉合尚都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1742351N。法定代表人周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66481157B。法定代表人周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城关工业园区(城郊景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9323894XW。法定代表人周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普,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明,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威,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因与被上诉人余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鼎、被上诉人余海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相识,没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所有借款手续均是由王亚军非法操作,用少量资金进行100次转入、转出制造的虚假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上诉人分文未得,被上诉人伙同王亚军非法制造了十三个虚假民间借贷案件计1亿9400万元。2、一审法院对1亿6700万元的借款只借10天的不正常现象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拒不到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不移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双方是否发生借贷事实等不予审查,判决根本不存在的2亿元借款,并且错误保全、查封,造成上诉人三个房地产项目停止运营半年以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程序违法、支持虚假诉讼,掩盖经济犯罪,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余海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余海威主体适格,其与被答辩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真实借款合同成立,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证实本案不是虚假诉讼,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答辩人余海威与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于2016年4月l3日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日,月利率为3%。被答辩人凯璟公司、恒业光电公司、赵明普、周艳明提供连带保证。答辩人并将20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指定账户,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也出具《收据》承认收到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凯璟公司《股东会决议》、恒业针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答辩人支付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余海威为不真实的名义出借人,所以本案不是虚假诉讼,答辩人余海威主体适格。原、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生效,答辩人余海威持充足有效证据要求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二、答辩人余海威与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凯璟公司、恒业光电公司、赵明普、周艳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答辩人提交2016年4月l3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凯璟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恒业光电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证实被答辩人凯璟公司、恒业光电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对被答辩人恒业针织公司向答辩人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各被答辩人均予以认可。该借款担保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凯璟公司、恒业光电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认为其收到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后,又转出,此为虚假诉讼,本代理人认为,被答辩人将款项转给他人为另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可持相关证据向相关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单一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明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更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此举实属拖延还款,以便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余海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余海威作为出借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赵明普和周艳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贰仟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拾天,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13日,余海威作为债权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和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被担保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13日,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出借人余海威申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为壹拾天。2016年4月13日,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鉴于借款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余海威申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3日,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鉴于借款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余海威申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海威与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余海威有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拟制人格,被告赵明普、周艳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余海威同时提供有合法的债权凭证,本案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之情形,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关于各被告辩解的原告身份虚假,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诉状非本人真实签名,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辩解的“诉讼标的虚假,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控制被告方工作人员用个人网银进行倒账,以获取虚假的民间借款凭证”是否真伪及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辩解的从本案中扣利息,获取非法高息达月息5分以上,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提交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解的本案属虚假的民间借贷,应当依法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追加当事人等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威人民币2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000000元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当庭出示7份借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相关借款,转入借款人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等在合同中指定账号后,借款人又转给另一债权人王强、彭磊等人指定账户,结清了借款人等与王强、彭磊等人的原欠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是否存在虚假民间借贷和虚假诉讼。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2000万元借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当庭对该笔借款已收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该笔款上诉人收到后又从上诉人账户转入王强、彭磊等人账户,用于清偿原欠王强、彭磊的欠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公证),上诉人并与王强、彭磊二人签署双方原欠债务《结清证明》。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定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依法认定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债务,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王亚军及借款双方在融资过程中是否构成犯罪,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双方民事合同的依法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唐河恒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唐河县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赵明普、周艳明各负担28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