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伦格古沙、伦格布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格古沙,伦格布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9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格古沙,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南曹乡二十里铺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昌平分局金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伦格布铁,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昌平分局金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代理检察院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伙同阿牛依布(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郭店镇海寨社区,各自寻找目标,三人先后盗走被害人范某停放在社区简易房车棚里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社区简易房对面空地上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社区简易房窗户外面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三人日常花销和购买毒品。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260元,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421元,五羊牌电动车价值200元。2、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伙同阿牛依布预谋后,各自寻找目标,在新郑市郭店镇永强食府饭店门口,被告人伦格古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价值1636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三人日常花销和购买毒品。3、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伙同阿牛依布预谋后,各自寻找目标,在新郑市郭店镇商场街郑某经营的一服装店门前,阿牛依布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店门口棚下的一辆价值200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三人日常花销和购买毒品。4、2017年4月17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伙同阿牛依布预谋后,各自寻找目标,到新郑市郭店镇海寨社区安置房一商店门口,被告人伦格古沙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商店门口棚子里的一辆价值108元的山地自行车盗走。另查,1、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伦格布铁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同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押解回新郑,并于同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2017年4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将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收缴,同年6月13日,将被盗的黄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冯某。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均具有初犯、坦白、多次盗窃、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范某、马某、孙某、陈某和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4、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伦格古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10日应予折抵,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伦格布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7日应予折抵,即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伦格古沙、伦格布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范慧勇损失人民币2260元;退赔被害人马倩倩损失人民币2421元;退赔被害人孙江涛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陈刚损失人民币1636元;退赔被害人郑凤平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