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与李吉仁、罗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李吉仁,罗伟,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848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2B-07号。经营者:胡仲彬,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梅,女,该经营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2B-07号。被告:李吉仁,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罗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环县。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吉仁、罗伟、孙尚勇、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钢协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尚勇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尚勇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胡仲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梅,被告李吉仁、罗伟、江苏神龙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宁夏钢协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48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7月8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李吉仁找原告给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和李吉仁承建的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供应水电暖配件等建筑材料,并答应材料供完付款,原告及时按照被告所提供的供货要求将被告所需材料全部供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一直以甲方未付款进行推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伟辩称,2015年,被告李吉仁挂靠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承包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我通过我侄子罗国恩介绍到被告李吉仁承包的工程上负责收料,别人把材料拉来后,我负责清点,然后在料单上签名,有时我不在工地,工地上的技术员郭洪友或者我妻子王萍就帮我负责收料和签字。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还有郭洪友和王萍签的,运货的司机将材料拉来后,我就负责签收,至于是否是原告的货,我不清楚,我签收的材料全部用到工地上了,至于谁给原告结算和付款,付了多少款,均与我没有关系,材料是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地使用了,不是我使用的,我只是打工的,谁承包工程应该由谁付款。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仁辩称,三年前的一天,罗国恩拉着我去找吴尚贵,吴尚贵就领着我和罗国恩到原告公司,吴尚贵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辛红梅3万元现金,至于吴尚贵跟罗国恩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跟辛红梅讲过什么。前年冬天辛红梅找我要货款,我告诉她找罗国恩要钱,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是罗国恩干的,既然是罗国恩找原告供应材料,货款就应该有罗国恩支付,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工程事先不知情,过程没有参与,对原告请求的材料款的来龙去脉今天才知道,即使事情是真实的,材料款也应由被告李吉仁与罗国恩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更没有向法院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17张,金额共计74550.6元,证明原告把货物送到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中及供货价值的事实;二、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是开发商,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是承包方,被告李吉仁对该项目有联络、审计、催款等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提交备忘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该项目其公司事先不知情,过程没有参与,是他人私刻印章签订工程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出示向案外人罗国琼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罗伟、李吉仁、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5张《销货清单》予以认可,是其和其妻子王萍的签名,2015年8月6日的《销货清单》是孙尚勇的签名,其不予认可,2015年8月2日的《销货清单》上的名字是其签的,这张清单是退货单,不能算到货款里。被告李吉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些清单。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他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清单中的2015年8月2日的白色清单上显示是退货,另一张白色单子是否也是退货,孙尚勇不是本案的被告,孙尚勇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清单上有很多涂改,无法证实是罗伟签字前涂改的还是签字后涂改的,对涂改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伟、李吉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以及被告罗伟、李吉仁、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对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以及被告罗伟、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吉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罗国琼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部分正确部分不正确。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其公司也没有委托李吉仁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15年8月6日的《销货清单》是孙尚勇的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2015年8月2日的《销货清单》记载的是退货单,不应当计算在供货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6年9月18日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吉仁以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72#会所工程,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印章。2016年7月12日,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蒋云作为乙方,与被告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该公司职工蒋保忠作为甲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6条记载:”即日起撤销对李吉仁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委托授权,之前代表乙方同甲方签订的合同,乙方予以认可。李吉仁对该项目具有联络、决算、审计、请款、催款等工作。”被告李吉仁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罗国恩进行施工。被告罗伟在被告李吉仁承包的72#会所工程的施工工地中从事收取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等工作。2015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给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供应水电暖配件等建筑材料,原告将被告所需材料拉到该工地上,由被告罗伟及其妻子王萍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原告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日,先后15次给永宁县杨和康城72号会所工程供应水电暖配件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73134.60元。后原告找被告李吉仁催要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吉仁以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杨和康城72#会所工程期间,原告给该工程的施工工地供应水电暖配件等建筑材料,该工程施工工地中负责收料人员被告罗伟在原告供货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水电暖配件等价值共计73134.60元的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李吉仁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吉仁以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由其实际施工并进行分包,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吉仁支付货款104802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多请求被告李吉仁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没有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伟收取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吉仁承担,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神龙工程公司和被告宁夏钢协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吉仁提出涉案工程是其交给罗国恩进行施工的,应当由罗国恩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李吉仁承包涉案工程后,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其将该工程交由罗国恩进行施工,但是,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有其进行和支配,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吉仁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以从其应当给罗国恩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3134.60元;二、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星火建材经营部负担768元,由被告李吉仁负担16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金虎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