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邱彦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03行初202号原告邱彦,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胜,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高志松,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杰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彦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熊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鸿、梁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局长助理高志松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邱彦申请,经审查作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并于2017年5月9日颁发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4699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权证载明:房屋地址为湖里区××东××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不服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登记内容,诉至本院。原告邱彦诉称,根据《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首批市区属人才及厦门大学人才住房配售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厦门市向辖区企事业单位在岗在职人才销售人才住房。在此背景下,原告以高学历及出色的工作业绩,经过相关部门评分,好中选优,获得购房资格。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购买案涉房屋,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该房屋销售价格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基准地价;2.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3.相关税费。具体价格由厦门市保障住房办公室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人才房的销售价格不得包含商业利润。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缴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项。2015年至2016年前后,被告向原告颁发案涉土地房屋权证。原告近期发现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一栏登记为划拨,而非出让。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案涉土地房屋权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明显错误。根据《补充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才住房售价包含了基准地价,即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已经包含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地价款。可见,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并非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而是全体业主已支付土地地价款的商业出让用地。同时,厦府[2006]地45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五缘公寓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用地批复”)项下的五缘公寓原系作为政府直管公房,但市政府于2008年将上述房屋作为人才住房予以销售,实际上已经改变案涉用地性质,故被告不应再据此作出划拨用地的登记。综上所述,被告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或附《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证据1证明,原告购买五缘公寓人才房,而被告错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2.《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证据2证明,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已经包含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地价款,故被告应将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并未在相应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的申请。二、被告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依据充分。原告就案涉房屋向被告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件、购房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准予登记并颁证,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问题。市政府已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厦府[2006]地454号用地批复,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此后,市政府并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进行过变更,也未就该地块办理过出让手续。被告所作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系依申请进行,在案所有登记申请材料均未记载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根据申请材料,按照市政府用地批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五缘公寓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2006]地454号);证据1证明,市政府已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凭证;3.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4.房屋平面图;5.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一);6.补充协议;7.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产权类);8.身份证证件;9.询问笔录;10.《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11.完税凭证;12.专用票据;证据2-12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所作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合法。经庭前准备会议及庭审质证,各方对在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厦门市人才住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湖里区××东××室住宅,该住宅属于政府政策性住房,双方履行合同时应遵守政府有关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2017年5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案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产籍调查表、销售合同书、协议书及相关票据、凭证等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准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于2017年5月9日颁发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046998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权证在土地状况一栏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同时备注事项栏还写明:本房产为政策性住房,处分时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办理。原告领取案涉土地房屋权证后,不服其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向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作出厦府[2006]地454号用地批复,同意在湖里五缘湾内湖东侧划拨国有土地,作为政府直管公房五缘公寓的建设用地。2008年7月16日,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厦委【2008】31号《补充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载明,人才住房售价调整为保障性商品房的价格(基准地价+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相关税费),具体售价以市政府公布的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要求变更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登记行为并颁发案涉权证系行政行为,可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无需先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起诉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案涉权证内容之日至起诉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先行向被告申请变更的问题,被告系根据用地审批情况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进行记载,并非依原告申请作出。因此,原告以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有误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可径行审查,无需原告先行向被告申请变更。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见,市政府有权对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事宜进行批准。该府作出厦府【2006】第454号用地批复,明确将案涉土地划拨作为五缘公寓的建设用地,此后未见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调整或变更的材料。因此,被告依据前述批复内容,结合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并无不当。现原告以案涉房屋性质已调整为人才住房及相关购房款包含基准地价为由,主张被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案涉土地的用地批复情况,将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小雄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曹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艺代书记员 温庭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