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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550号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098076108。法定代表人:起朝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禄丰县高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刚,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系原告公司职员,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18X8。负责人:李燕宏,系高峰乡乡长。住所:禄丰县高峰乡大石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系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系高峰乡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自忠公司)与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峰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自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刚、罗建荣,被告高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李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自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39万元,及给付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11725.1元,本息合计1655625.4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将禄丰县高峰乡梦天龙坝、西南基水库、仓底大村召把箐坝、海联龙潭箐坝等水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结算金额向施工单位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资金来源为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已欠数年,现原告创始人起自忠先生身患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处。被告高峰乡政府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对欠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金额为879974.93元,对于利息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确认书二份、高峰乡人民政府差欠起自忠债务统计表一份、高峰乡2016年对账日地方政府债务明细对账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43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债权确认书二份无异议,对债务统计表及对账表上所载的被告欠原告西南基水库、仓底大村召把箐坝、海联龙潭箐坝、高峰至山河村委会改道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债务统计表及对账表上所载的被告欠原告梦天龙坝建设的工程款29.06万元有异议,认为欠梦天龙坝建设工程款是126738.07元,对2007年12月31日债权确认书上“此清单未结算利息”及2012年12月31日债权债务确定书上马朝荣书写的“以下数据不含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债权确认书及欠原告建设西南基水库、仓底大村召把箐坝、海联龙潭箐坝、高峰至山河村委会改道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对债权确认书及涉及西南基水库、仓底大村召把箐坝、海联龙潭箐坝、高峰至山河村委会改道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采信。对梦天龙坝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290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金额由被告提供,具体如何计算原告不清楚,本院限期由被告提供涉案工程梦天龙坝的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梦天龙坝的结算资料,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梦天龙坝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经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1日最后一次对账,对账表上载明的被告欠付原告梦天龙坝的工程款金额为29.06万元,对账表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故本院对对账表上载明的欠付梦天龙坝的工程款金额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高峰自忠公司承建被告高峰乡政府的高峰至山河村委会公路改道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2000元;1997年原告高峰自忠公司承建被告高峰乡政府的新建西南基水库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39400元;1998年原告高峰自忠公司承建被告高峰乡政府的新建海联龙潭箐坝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0300元;2000年原告高峰自忠公司承建被告高峰乡政府的修建仓底大村召把箐坝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1600元;2004年原告高峰自忠公司承建被告高峰乡政府的新建梦天龙坝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90600元。以上原告承建施工的五个工程建设,被告现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439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应何时支付工程款无约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本案涉案的新建梦天龙坝、西南基水库、仓底大村召把箐坝、海联龙潭箐坝、高峰至山河村委会改道工程的五个工程建设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新建梦天龙坝等五个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043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43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1043900为基数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11725.1元及至全部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的五个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对应何时支付工程款无约定,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57124.53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还清之日止,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104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43900元;二、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7124.53元;三、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104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云南禄丰高峰自忠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若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欠款,则计算利息时应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欠款作相应的扣减)。案件受理费19701元(已交),由被告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华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