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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回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2017年5月26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君、严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苟某某、马某甲(已判决)、马某乙(已判决)商议去找点“光阴”(用盗窃方式弄钱花)。于是,三被告乘车至陇南市武都区。当晚,在武都区城关镇旧县委家属院内盗得一辆白色百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后该车由张某某以11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钱款被三被告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79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苟某某和马某丙(已判决)去牛某某家看望刚出狱的牛某某,三人聊天过程中,牛某某提议出去“找光阴”(即偷车卖钱),马某丙和苟某某表示同意。牛某某遂打电话联系了李某某(已判决),并打电话给马某丁(依法不起诉),以1000元的价格包了马某丁的车。李某某从家里出来时将一把刀鞘上印有“大河家”字样的匕首装进上衣兜里。马某丁驾驶自己车号为甘JLXX**的五菱宏光牌汽车在村里的清真寺附近等待该四人。牛某某、马某丙和苟某某先到一步,李某某随后一步追赶该三人,追赶上该三人后,马某丙看到李某某的上衣兜里装着“大河家”刀鞘的匕首。四人上车后,马某丁驾驶车辆开往宕昌,到宕昌县城后,牛某某和马某丙下车购买了一把平口螺丝刀。在车上,牛某某告诉马某丁去南阳,在去南阳的路上发现道路不平,苟某某遂提议去舟曲,该五人遂驾驶车辆来到舟曲。到舟曲后,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马某丙下车在县城“老城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马某丁开着车在县城转悠等待该四人。11月29日凌晨,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马某丙在“老城区”2号楼楼下发现一辆白色五菱宏光汽车。四人遂分工实施盗窃,马某丙在1号楼对面的路坎上负责放哨,牛某某在被盗车辆附近放风看人,李某某用平口螺丝刀撬右后侧玻璃,玻璃撬碎后,车辆警报响起,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遂躲藏起来。过了一会儿,发现没有动静,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三人决定再次实施盗窃,苟某某提议把喇叭的线路割断,李某某表示同意并将随身携带的匕首交予苟某某,随后李某某进入了车内,苟某某在外面用匕首割断了车的喇叭线,但是车的警报又响了,随即听到有人从楼道下来,该三人遂放弃盗窃,离开现场。马某丙听到该三人跑出小区,随即也逃离现场。从小区出来后,牛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某丁,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马某丙坐上马某丁驾驶的汽车一起离开舟曲县城。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苟某某与马某甲(已判决)、张某甲经商议后来到陇南市武都区计划盗窃摩托车,到武都区城区后三人遂寻找行窃目标,后在武都区旧县委家属院一楼底发现停放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于是,便趁周围无人将该车盗走并驾车返回岷县卖给他人,所得钱款被三人分赃后挥霍。201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与同伙李某某(已判决)、牛某某、马某丙(已判决)四人包马某丁驾驶的甘JLXX**五菱宏光牌汽车从岷县麻子川乡漩涡村出发准备到宕昌县南阳行窃,临行前李某某随身携带了一把刀鞘和刀刃上印有“大河家”字样的匕首。途中经过宕昌县县城时,苟某某、牛某某和马某丙还下车购买了一把平口螺丝刀。在车辆继续前行的过程中,几人觉得去南阳的路不好走,便改变行窃地点,并于当晚22时许来到舟曲县城关镇。到舟曲县城关镇后,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马某丙遂下车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马某丁驾车选择泊位停车并等待该四人。11月29日凌晨,苟某某、牛某某在老城区2号楼楼下发现一辆白色五菱宏光汽车,于是,叫来李某某、马某丙。四人汇合后随即决定对该车实施盗窃,由马某丙在1号楼对面的路坎上负责放哨,牛某某在该车附近放风看人,苟某某配合李某某用平口螺丝刀撬右后侧玻璃,玻璃撬碎后,车辆警报响起,此时,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怕被发现便迅速藏匿。过了一会儿,见没有动静,三人决定继续对该车实施盗窃,此时,李某某进入车内着手操作,苟某某拿着李某某携带的匕首割断车的喇叭线路,牛某某仍然负责放风看人,就在三人再次行动后不久,车的警报又一次响起,同时,牛某某、李某某发现附近高楼的楼道有人下来,因此,三人便放弃盗窃逃离现场。马某丙听到该三人跑出小区,随即也逃离现场。从小区出来后,牛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马某丁,于是,李某某、牛某某、苟某某、马某丙坐上马某丁驾驶的汽车一起离开舟曲县城关镇准备返回,当途经虎家崖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及马某甲等人所盗窃的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价格为31790.00元;被告人苟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五菱宏光汽车,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价格为567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被告人及马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7月29日至31日间,苟某某、马某甲、张某甲三人在武都区旧县委家属院一楼底盗窃一辆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并变卖给他人的事实。3、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牛某某、马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苟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在舟曲县城关镇“老城区”2号楼楼下发现一辆白色五菱宏光汽车后,四人遂分工实施盗窃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概貌。5、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及其马某甲等人所盗窃的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1790.00元;被告人苟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所盗窃的五菱宏光汽车,鉴定价格为56740.00元。6、公(舟治安)字[2016]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盗窃时所携带的工具系管制刀具。7、物证匕首(刀鞘和刀刃上印有“大河家”字样)一把经被告人确认确系本案的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在与马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同,应按共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盗窃五菱宏光汽车,由于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苟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携带凶器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荣审 判 员  谈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