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花、郭某莲、郭某丽、郭某红、郭某红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花,郭某莲,郭某红,郭某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389号原告:申某花,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莲,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红,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丽,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红,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市。负责人:孔某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鸣,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务。被告:王某平,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花、郭某莲、郭某红、郭某丽、郭某红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报某支公司)、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花、郭某莲、郭某红和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和王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亲属郭某元死亡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530元;2、判令被告王某平支付五原告亲属郭某元死亡的赔偿款41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3时50分左右,五原告亲属郭某元驾驶某摩托车(某县某乡某村)弯道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行驶的李某计驾驶的王某平所有的某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五原告亲属郭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元负主要责任,李某计负次要责任。某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王某平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平违反协议约定,尚有41000元赔偿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应追加货车驾驶人李某计为被告,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五原告亲属郭某元的医疗费用和死亡损失,李某计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先行垫付,但保留向李某计和王某平追偿的权利;3、对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郭某元于2017年5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郭某元死亡;4、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村民郭某元的妻子系申某花、长女郭某莲、次女郭某红、三女郭某丽和长子郭某红;5、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郭某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调解经过及结果;7、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赔偿调解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补充;8、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四份,证明抢救郭某元花费医药费用528.50元;9、某县某镇某某摩托车专卖店明细一份,证明修理郭某元驾驶的摩托车共花费292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某货车在某某财报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和王某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3时50分左右,某县某村村民郭某元驾驶某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省道328线79km+500m某村弯道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行驶的由李某计驾驶的某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2017年6月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平所有,在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3日,原告郭某红与被告王某平、驾驶人李某计达成调解协议:1、某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由其车方自行承担;2、由王某平、李某计一次性赔偿郭某元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贰拾叁万元整;3、由李某计承担肆万玖仟元,除前期垫付壹万元,剩余叁万玖仟元于2017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由王某平承担柒万壹仟元整,除前期垫付叁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7年6月20日前付贰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贰万壹千元整,其余壹拾壹万元整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予以赔付。郭某红、王某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未参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平尚有41000元赔偿款未支付,也未积极向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索赔。另查明:郭某元,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某县某村村民。原告申某花系郭某元妻子,原告郭某莲、郭某红、郭某丽、郭某红系郭某元长女、次女、三女、长子。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郭某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王某平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应当认定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且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基本特征,该协议合法有效,五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予以赔偿。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28.50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20年计算),以上共计202168.50元。关于财产损失2920元,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财报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528.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52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花、郭某莲、郭某红、郭某丽、郭某红医疗费528.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528.50元;二、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某花、郭某莲、郭某红、郭某丽、郭某红赔偿款41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