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秀荣与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秀荣,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荣,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郝秀荣丈夫,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1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郝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马建伟,被上诉人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决也值得称道,但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使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合理保护。具体来讲赔偿数额至少应为340.1万元。1.九个鹦鹉嘴龙化石的价值至少应为9×32万元=288万元,理由是:据人民网京华日报2003年8月31日载“鹦鹉嘴恐龙化石被盗案”,中方向澳方索赔4万美元;据上海天都国际拍卖公司网站记载的各地化石拍卖记录鹦鹉嘴龙化石100.2万元,上海泓盛;鹦鹉嘴龙(拍)443.1万,2013中国嘉德;鹦鹉嘴龙化石通长60cm,宽30cm,316万港币,珍藏20**年澳门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香港皇家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鹦鹉嘴龙化石编号753,价格800万元,2013年度迎春大型艺术品拍卖会,上海国石拍卖有限公司等等。2.一枚恐龙蛋化石价值应赔偿50万元。3.黑檀椅子维修费2万元。4.两个包装盒价值1000元。二、上诉人已找到评估机构,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一审曾由古塔法院提出过由其鉴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鉴定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恐吓,所以未能鉴定成功,现在这家公司表示愿意对该案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就近选择一家锦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外聘国家的化石专家对此案进行评估。如有评估结果,请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合理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用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4484元是错误的,在此案中,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意见,请二审法院给予重视。锦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是合理的。由于自来水管道的爆裂造成了上诉人的一部分的损失,作为管理单位我方同意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340万元的赔偿价格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是化石还是工艺品现在无法确认。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合法持有的相关手续,是否是合法权益也无法确定。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化石的产地、年代、品相对于收藏的价值都会有重大的影响,所以上诉人主张按照相关的拍卖价格来要求赔偿,我们认为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郝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1000元(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评估结果,再确定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拥有锦州市古塔区女儿里82-23号楼房及东侧车库一个,车库内存放古玩、家具、化石等物品。2016年2月10日正月初三,安装在原告车库内的被告所有的自来水主管道,因年久失修,突发爆裂,致原告所有的收藏多年的九个鹦鹉嘴龙化石毁灭、一枚恐龙蛋化石破裂、一套黑檀椅子破裂及两个包装盒毁灭。按现市场估价9个鹦鹉嘴龙化石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一枚恐龙蛋化石价值50万元、黑檀家具维修费2万元,两个包装盒价值1000元,损失共计275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安装在原告车库内的自来水主管道爆裂,致原告收藏的九个鹦鹉嘴龙化石、一枚恐龙蛋化石因浸水而受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及原告方寻找,现没有找到相关机构能对该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自来水主管道爆裂,造成原告物品受损。根据锦州市供水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主管道的管理与维护是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因其主管道爆裂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化石损失的价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价值为2750万元,现没有相关机构能够对此进行评估鉴定,但因浸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是确定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赔偿化石损失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黑檀家具维修费2万元,两个包装盒价值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该类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并未禁止个人收藏持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秀荣财产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4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九个鹦鹉嘴龙化石、一枚恐龙蛋化石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对一套黑檀椅子及两个包装盒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认为“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该标的属于国家禁止出售物品,我机构专家讨论明确该类物品具有特殊性其市场价格、损失价格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物品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化石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化石的真伪及价格进行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标的属于国家禁止出售物品,具有特殊性,其市场价格、损失价格无法确定,故对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了退案。现因没有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化石价格进行评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黑檀木家具维修费用及包装盒价值问题,因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8元,由上诉人郝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赵洪全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瑶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