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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伍永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永香,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永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永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永香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36栋704房,利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后从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金项链一条、玉佩一枚后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房内卧室书桌水壶快递包装盒上提取的嫌疑指纹与伍永香左拇指捺印指纹系同一人所留。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伍永香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58栋507房,再次利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后盗走被害人邓某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朵唯牌S920手机一部、白色佳能数码相机一台、昂达MP4一部、银项链一条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白色朵唯S920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516元,其他物品因型号、品质不详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永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伍永香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物鉴(痕)字[2017]7号鉴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永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永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永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伍永香退赔违法所得516元,发还被害人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