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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执6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敖伏英、马洪申请执行吕素明、马洪玉、何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伏英,马洪,吕素明,马洪玉,何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6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敖伏英,女,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马洪,男,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吕素明,男,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马洪玉,女,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何季武,男,住四川省蓬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敖伏英、马洪申请执行吕素明、马洪玉、何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工资账户。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吕素明的银行账户存款在1389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