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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石磊故意伤害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磊,杜帅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杜帅堂,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现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杜帅堂犯故意伤害罪,及石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部分判决,杜帅堂应赔偿石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不包括已付的9万元)。因杜帅堂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经移送,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杜帅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杜帅堂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杜帅堂的存款、电子商务、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浙江省范围)、不动产(台州市区范围)、工商投资(浙江省范围)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杜帅堂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也未发现其在当地有不动产、工商投资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杜帅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现在监狱服刑。因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石磊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石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查询材料、委托调查材料、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回告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执1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圣杰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