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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祥生、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生,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生,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正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孟祥生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烁、杨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祥生在明知永城市政法委、永城市信访局正在调查处理孙书高反映的土地纠纷一事,仍借“一带一路”首脑峰会在京召开之际,于2017年5月9日带孙书高从安徽亳州火车站乘火车到北京上访。两人就同一问题先后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监察信访接待室进行反映。2017年5月15日,孟祥生、孙书高在公安部信访接待中心反映同一问题时,被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回。2017年5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以孟祥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永公(龙)行罚决字[2017]117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永城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孟祥生寻衅滋事案后,因孟祥生系河南省夏邑县人,遂将案件移送至夏邑县公安局,夏邑县公安局以该案与永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孙书高案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进行回复。永城市公安局在收到回复后根据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孟祥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孟祥生所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祥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祥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孟祥生到北京上访,即使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地是北京,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如若北京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移交孟祥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夏邑县公安局管辖。永城市公安局无权管辖该案,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永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斌、刘丁源、苏卫峰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且该三人系永城市公安局的民警,证言具有倾向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永城市政法委、永城市信访局正在调查处理孙书高反映的土地纠纷一事,仍借“一带一路”首脑峰会在京召开之际,为制造影响,就同一问题向国家信访局、中纪委进行非访,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依照程序将该案移交至夏邑县公安局,夏邑县公安局以该案与永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孙书高案件并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建议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孟祥生借“一带一路”首脑峰会在京召开之际,带领案外人孙书高就孙书高的土地纠纷一事进京上访,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孙书高的居住地系永城市,两人信访反映事项发生在永城市辖区内。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在发现上诉人孟祥生的居住地为夏邑县后,将孟祥生案移送夏邑县公安局管辖。夏邑县公安局认为该案件与孙书高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回复该案件由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办理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管辖该案件理由正当。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以上诉人孟祥生寻衅滋事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孟祥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孟祥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孟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儒坤审判员  冯 明审判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