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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王中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王中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7430682E。法定代表人:林海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沁雯,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许,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与上诉人王中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上诉人王中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民、蔡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内容,改判合信公司无需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6年10月6日王中许出院后的合理期限内自动解除。二、关于王中许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王中许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仅仅是劳动功能未达级,并未载明王中许需要停工留薪期。且王中许未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合信公司申请停工留薪期,也未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应认定其已放弃主张停工留薪期的权利。一审法院不是《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的有权决定停工留薪期的主体,却参照该办法直接支持王中许享有38天的停工留薪期,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王中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王中许已构成自动离职,无权要求合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信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王中许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王中许已于入职时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放弃缴交社保及确认报酬中已包含社保费用,因此也不应再以合信公司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即使以未缴交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合同。王中许在2016年1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未确定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应当返回公司上班,或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或提前书面告知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均未做到。因此其未上班系擅自旷工,构成事实上的离职。王中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违法悖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份解除正确。王中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二、改判合信公司支付王中许:1、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2、护理费513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6462.11元;4、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33326.85元,扣除已支付2829元,还应支付30497.85元;三、合信公司应为王中许补缴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一、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的规定,“软组织损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王中许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没有派人护理,由王中许妻子护理,王中许的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应当按135×38=5130元予以支持。合信公司答辩称:一、王中许已构成自动离职,合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王中许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王中许仅大腿软组织受伤,其不能提供需要陪护的证据。三、王中许已构成自动离职,也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四、王中许主动放弃公司为其缴交医社保费用的权利,故公司无需为其补缴相关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王中许入职合信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双方约定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8月29日,王中许在车间焊做铁皮屋顶过程中摔倒,伤后至长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8天,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目前右大腿伤口已愈合,已拆线,患者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办理”。2016年11月7日,经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中许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未达级,但王中许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王中许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合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合信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并支付9、10、11、12月份工资差额19120.48元、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3月8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泰劳仲案[2017]28号裁决书,裁决合信公司与王中许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依法解除合同、合信公司应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5487.37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4.74元(5487.37元/月×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元(135元/天×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合计27649.48元,扣除合信公司已支付的2829元,其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4820.48元、合信公司应为王中许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王中许的其余仲裁请求。合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中许在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37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合信公司共向其发放两笔最低生活补助,分别为1579.5元和1249.5元。王中许伤愈出院后未到岗,亦未提交病假单,合信公司也未正式通知其应当回去上班,该期间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信公司自认王中许在2016年12月23日仍有返回合信公司,其工作人员口头向王中许告知要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庭审中提供一份2017年1月1日发行的员工手册,以证明按照合信公司相关规定,未办请假手续,连续3天不上班,可视为自动离职,且出现该情形时,公司无需赔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缴交记录,合信公司从2015年3月起为王中许缴交该保险至2016年12月份。另,合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王中许明确知晓报酬中包含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且自愿承担未办理保险带来的全部责任和后果。王中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合信公司从未为王中许缴交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中许在提供工作时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合信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王中许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亦未能提供雇请护理人员的支付凭证或其家属因陪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在劳动能力鉴定中也未对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申请鉴定,故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130元(135元/天×38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信公司于诉讼请求中同意支付王中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65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其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760元与王中许仲裁主张一致,对上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王中许虽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其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且据其出院记录记载为主动出院,不存在恶意拖延出院情形,在此期间王中许明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合信公司主张王中许无需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另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王中许伤情为四肢软组织损伤类别,该类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医疗终结评定依据为创口愈合,血肿吸收,功能良好,结合王中许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右大腿伤口已愈合,支持王中许停工留薪期为38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中许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87.37元/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1×5487.37元/月+5487.37元/月+5÷31×5487.37元/月=6903.46元。合信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并提供2017年1月1日印发的员工手册证明连续3天不上班,可视为自动离职。首先该员工手册产生于双方争议之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其次,合信公司从未正式通知王中许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再结合双方于王中许伤愈出院至2016年12月期间就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进行接触,且合信公司至2016年12月份仍为王中许缴交工伤保险的事实,可印证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016年12月份,王中许主张其与合信公司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王中许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继续休息,在此期间未向合信公司提供劳动,无法定事由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合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报酬,因此,王中许主张除停工留薪期外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无论合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与否,其内容皆不能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免除合信公司法定义务。合信公司未为王中许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王中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信公司应当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王中许自2015年3月22日入职合信公司,根据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其要求经济补偿金5487.37元/月×2个月=10974.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合信公司与王中许于2016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合信公司应向王中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74.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3.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2829元,合计183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中许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信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中许补充提供证据三份,证据一、长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据二、长泰县医院出具的医嘱单,证据三、长泰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王中许以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医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因此有护理需要,以及长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有要求“出院后继续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因此停工留薪期不止38天。对此,合信公司质证:一、对于证据一、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王中许一审已提供的同一证据内容不一致,同一天同个医生不可能出具两份不一致的内容。二、对证据二医嘱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体现8月29日需留伴一人,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均需陪护。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三医嘱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医嘱单系王中许住院期间由住院医院开出,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医嘱单,住院当天医嘱就要求“留伴一人”,且并未指定时间,应理解为住院期间未改变该医嘱情况下应当保持一人陪护。结合王中许腿部受伤,行动受限的具体伤情,住院期间确实有陪护必要。因此,一审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证据一、证据二,王中许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长县泰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二审中重新提供长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该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落款时间相同,但内容与一审提供的存在部分不一致,疾病证明书编号也不一致,两份证明中均增加了“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的关键内容,经庭审询问后,王中许表示该疾病证明书为事后补开,而出院记录出现不一致则是因为原来的出院记录系从合信公司取得。综上,上述两份证据存在与王中许一审自己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存在明显的事后补开增加内容的情况,故不予认定。王中许以此主张其出院后应继续休息,享有停工留薪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中许入职合信公司,与合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中许在工作中受伤,经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未达级。合信公司已为王中许缴交工伤保险费用,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外,合信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王中许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应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王中许虽未申请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但其住院期间明显属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一审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8天正确。合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王中许上诉认为应当根据其伤情推定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中许腿部受伤,行动受限,住院期间确实有护理必要。二审王中许补充提供的医嘱单,亦证实了医院要求住院陪护一人。合信公司未派员护理,应承担相关护理费用。但王中许主张家属陪护,未能提供家属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根据合信公司同意的数额,认定护理费用2565元正确,王中许对护理费用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中许2016年10月6日出院后,仍需遵医嘱定期复查,并处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宜,合信公司也未能举证该期间有通知王中许上班,也未对其未上班做出处理,且该期间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结合2016年12月23日,本案事故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才完成,以及合信公司为王中许缴交工伤保险至2016年12月份等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正确。合信公司以双方发生纠纷以后2017年1月1日才发行的员工手册,要求按该手册相关规定,将王中许出院后未及时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合信公司主张其无需赔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交相关社保费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免除。因此合信公司以王中许明知并承诺自行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和后果为由,上诉主张其未为王中许缴交医疗保险等社保费用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王中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合信公司支付王中许经济补偿金正确,合信公司就此提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王中许要求合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未予审理正确,王中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信公司、上诉人王中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合信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中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