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执复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华,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小华,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被执行人:王斌,又名王海水,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系王增峰(已故)次子。复议申请人张小华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绛县人民法院查明,绛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晋0826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王斌名下的农行账户62×××78和工行账户05×××22予以冻结,王斌对此提出异议。王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农行账户62×××78系其本人工资卡,工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工行05×××22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本人贷款转存。绛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情况属实,冻结王斌名下的两个账户都不是王斌继承其父的遗产。据此裁定,中止对王斌在中国工商银行05×××22、中国农业银行62×××78两个账户的执行。张小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绛县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且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绛县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张小华主张“被申请人所继承的房屋与大理石场的价值远远大于执行其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存款显然包含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理据不足。故对复议申请人张小华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华复议申请,维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执异1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梁向英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