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祥发与陈伟武、林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发,陈伟武,林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00号原告:陈祥发,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武,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淑琼,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祥发与被告陈伟武、林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武、林淑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陈伟武、林淑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祥发与陈伟武系朋友关系,陈伟武、林淑琼因投资机砖厂(即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9月8日向陈祥发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2013年9月8日,陈伟武、林淑琼向陈祥发出具《借条》一份,在该《��条》中载明:“今借到陈祥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月息贰分(百分之二),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同意将其在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虎岗机砖厂)所有的全部股权提供担保。借款人陈伟武林淑琼,2013.9.8见证方陈伟武在场人唐降开”。2014年10月8日,经陈祥发和陈伟武结算,陈伟武尚欠借款700000元,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182000元。陈伟武同意将其对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以600000元价格转让给陈祥发,双方同意将借款本金418000元和利息182000元合计600000元对抵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2000元。2014年10月8日,陈伟武向陈祥发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8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2014年10月10日,陈祥发与陈伟武签订了一份《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陈祥发、陈伟武及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到坎市工商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月27日,陈祥发与陈伟武又进行了利息的结算,陈伟武确认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止,结欠利息101520元。陈祥发多次要求陈伟武、林淑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陈伟武、林淑琼置之不理,陈伟武、林淑琼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陈祥发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陈祥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伟武、林淑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伟武、林淑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祥发提供的《借条》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伟武、林淑琼于2013年9月8日向陈祥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陈伟武同意将其在龙岩市亿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0%股份作价600000元对抵其欠陈祥发的借款本金418000元和利息182000元。双方结算后,陈伟武于2014年10月8日向陈祥发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祥发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月息百分之贰,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同意以其��龙岩市亿隆公司(虎岗机砖厂)所持有股权提供担保,借款人:陈伟武,2014.10.8”。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伟武在2014年10月8日向陈祥发出具的借条中备注:“至2016年4月8日止,结欠利息壹拾万壹仟伍佰贰拾元,陈伟武,2016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并结算后经陈祥发催收,陈伟武、林淑琼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借款期间,陈伟武与林淑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陈伟武、林淑琼向陈祥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伟武与陈祥发在《借条》中既约定借款利息也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陈伟武、林淑琼是2013年9月8日借款7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10月8日陈伟武向陈祥发出��的《借条》是对2013年9月8日借款处理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林淑琼对该份《借条》未提出异议且借款之时,林淑琼与陈伟武是夫妻关系,现陈祥发主张陈伟武、林淑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祥发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伟武、林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陈祥发借款28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陈伟武、林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靖芬审判员 江晓冬审判员 陈俊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