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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小学文焕,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委托代理人余某,女,42岁,系马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某2,男,70岁,系马某1同村村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1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1诉讼代理人余某、马某2,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甘122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租用上诉人土地租金771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08年,由潘相会承包开采马河村吊岭山金矿,潘相会与马某1达成租赁协议,将其位于吊岭山30.2亩土地以每年25700元租赁给其使用,潘相会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2014年被上诉人接手该租赁地,却将租用上诉人的土地以4000元租赁费支付,上诉人拒绝。为此,上诉人多次向稍峪乡和西和县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9月,稍峪乡人民政府派工作组多次入户走访调查,”同原办矿老板潘相会处取证确认,原潘相会矿上占用马某1家吊岭山土地两次,第一次占用面积2亩,每亩850元,补偿1700元,第二次占用面积28.2亩,每亩850元,补偿24000元。现需你单位望你单位尽快协调解决。”之后,上诉人多次索要租地费,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导致上诉人的租地款索要无果,遂诉诸一审法院。稍峪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协调解决马某1土地补偿款的函》,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以无合同相对性为由,否认了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调查函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2月在原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由答辩人对该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的答辩人继受了原开源矿业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在2014年2月以前,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土地租赁协议。(二)、本案中涉及的”吊岭山”七地,距离答辩人公司使用的地界范围1公里之外,答辩人还未实际占用,根据当地村委会提供给答辩人的用地证明中,证实此处归属被答辩人的土地仅仅只有5亩,按每亩800元租地补偿也只有4000元,被答辩人并没有承包28.2亩土地的合法证据。(三)、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答辩人隐瞒事实真相,将自己位于”板唐阳山”的8亩土地虚报为15亩,而且以每年14250元的标准重复领取了该宗地界2014年、2015年的补偿款28500元,并以每年15000元的标准重复领取了该宗地界2016年、2017年的补偿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500元,而这些土地补偿款已经是被答辩人重复领取,实际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四)、被答辩人所举的西和县稍峪乡政府函,既无强制执行力、更不具备证明力。仅仅是多政府建议双方协调解决的意向性指导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注册成立,营业范围为黄金矿采掘、堆浸。2008年潘相会与开源公司达成协议,由潘相会承包开采马河村吊岭山金矿,潘相会与马某1达成租赁协议,将其位于吊岭山土地以每年25700元租赁给潘相会使用,潘相会向马某1支付了租金。2014年开源公司进行金矿采掘,根据马河村委会提供数据,开源公司向马某1每年支付土地租金4000元,马某1拒绝领取。2015年9月21日,稍峪乡人民政府向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协调解决马某1土地补偿款的函》,内容为:开源矿业有限公司,马河村村民马某1之妻余彩虹多次到乡、县上访,反映其吊岭山土地补偿款不合理,有漏登现象。经乡政府工作组多次入户调查走访,同原办矿老板潘相会处取证确认,原潘相会矿上占用马某1家吊岭山土地两次,第一次占用面积2亩,每亩850元,补偿1700元,第二次占用面积28.2亩,每亩850元,补偿24000元(被遗漏)。现需你单位将马某1吊岭山原有册子上的5亩(4000元),改为2亩(1700元)之后,和遗漏的28.2亩补偿资金一并协调解决,共计补偿资金25700元,望你单位尽快协调解决。马某1诉至法院,要求开源公司每年支付其土地租金25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开源公司租用马某1土地用于公司经营,开源公司向马某1支付租金。本案中马某1提交了稍峪乡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马某1土地补偿款的函》,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稍峪乡人民政府的函不对马某1与开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处: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为西和县稍峪乡马河村村委会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的划地花名册,该底册证明马某1的父亲马百成吊岭山的土地面积为1亩;证据2为马某1与村委会于2014年就被上诉人所占用的该村板唐阳山土地租地协议,该协议证明凡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均由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租地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其协议付给村民土地占用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就吊岭山的土地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也未使用上诉人吊岭山的土地。上诉人吊岭山土地的实际面积为1亩。本院认为,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组后的经营过程中,对土地的租用及补偿形式是以该村村委会出具的村民土地面积以及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依据向村民支付土地占用费。西和县稍峪乡人民政府根据开源公司原经营人员与马某1曾经达成的租地补偿款的金额,推算马某1在该村吊岭山土地面积为28.2亩,该推算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其向开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马某1土地补偿款的函》只是意向性的建议及协调意见,并非行政行为,对开源公司不具备强身力和约束力。开源公司目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马某1在吊岭山的土地,且与马某1之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承担。审 判 长 王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审 判 员 谢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龙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