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肖常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肖常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8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1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35410559。负责人:崔凤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常思,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与被告肖常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常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肖常思向原告支付保险垫付款85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肖常思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丁官屯到巨野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官屯南隅村时与推行摩托车的石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常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石忍起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石忍承担85634元的责任。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肖常思未作答辩。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石忍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通知书,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爱云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1日在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常思借用刘爱云的投保车辆,于2014年11月30日驾驶该车由北向南沿巨野县丁官屯至巨野公路行驶至丁官屯南隅村南时,与同向推着二轮摩托车的石忍相撞,造成石忍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常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肖常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忍作为原告以肖常思和刘爱云作为共同被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石忍85634.03元,由被告肖常思赔偿受害人石忍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08330.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石忍支付保险赔偿金85634.03元。本院认为,刘爱云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常思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常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由本案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受害人石忍85634.03元,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向石忍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5634.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被告肖常思具有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常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常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偿还赔偿金8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肖常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