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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凤红、张凤菊等与陈文奎、陈卫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陈卫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743号原告:张桂英,女,193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凤菊,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志民,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志新,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凤红,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晴,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卫征,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陈卫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陈卫征、陈文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宋雪晴,被告兼被告陈文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6236元,尸检辅助费545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1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243元,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共计287263.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卫征、陈文奎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京密路马坡桥下路口,陈卫征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张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仲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张仲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2017年5月18日张仲在家中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经现场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交通队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未发生事故过错,而张仲至少有三种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相应损失。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就医材料没有体现张仲的肺炎,且张仲出院时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经稳定,但我公司对于张仲死亡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张仲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提出鉴定,认可交通事故是造成张仲死亡的部分原因;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且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以及丧葬费,请法院认定;对于尸检辅助费,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发票开具单位是殡葬服务中心,应计入丧葬费中;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张仲是北京人,亲属也应是北京户籍,五原告无证据,不认可;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和住宿人员不一致,且五原告无证据,不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可五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考虑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及参与度。对于财产损失费,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轮车无法修复,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陈卫征垫付的医疗费,如果法院认定陈卫征负事故一定责任,我公司可以在应承担保险限额内一并处理,如果法院认定陈卫征无责任,我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卫征、陈文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交通队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陈文奎名下,陈文奎为陈卫征的岳父。事发时车辆由陈卫征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陈卫征是正常行驶,未超速,因此是否制动与交通事故无关系。交通队卷宗中照片显示张仲在红灯后通过停止线,对于事故责任请法院认定。对于医疗费,陈卫征垫付了21631.81元,主张五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北京分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仲为非农业户籍,公民身份号码×××。张仲与张桂英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四名子女。张仲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4月22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京密路马坡桥下路口,陈卫征驾驶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张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左侧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仲受伤,两车损坏。张仲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大脑镰)、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骨、蝶骨、乳突)、右侧乳突小房积液、头皮血肿(右顶)、脑脊液耳漏(右侧)、椎体棘突骨折(T7-11)、右肺下叶包裹性积液、膀胱造瘘等。2017年5月18日张仲在家中死亡。张仲花费医疗费23218.57元,其中陈卫征支付医疗费21631.81元。顺义交通支队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京公顺交证字[2017]第Z17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证核实:“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京密路马坡桥下路口,现场道路为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为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1、张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有网上核查和鉴定报告、调查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2、张仲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有现场勘查和鉴定报告、调查笔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3、张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有现场勘查和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资料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至顺义交通支队调取本次事故卷宗,并当庭播放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录像。顺义交通支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张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辆类型进行鉴定,经鉴定,无号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顺义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小型轿车和三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小型轿车通过参照线时行驶速度高于50.4公里/小时,低于63.1公里/小时,三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顺义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张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张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肺炎死亡。五原告主张陈卫征在通过事故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安全驾驶,虽然陈卫征所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绿灯,但不能说明张仲所通过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故而顺义交通支队并未进行责任划分,因此,本次事故是陈卫征通过路口未安全驾驶所致,但完全归责于一方也有失公平,鉴于公平原则,主张张仲与陈卫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交通队视频未显示陈卫征驾驶车辆在进入监控视线之前未采取减速慢行措施,其通过路口时并未超速,并且陈卫征在笔录中也未提到其未采取减速慢行;陈卫征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为绿灯,无过错;根据绿灯亮的时间已经超过30秒,结合监控显示张仲驾驶速度及监控视线所看到的马路对面南北方向车辆状态,可以推断张仲通过路口是红灯状况;张仲已满84周岁,未取得驾驶许可、驾驶登记,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张仲对事故发生及导致颅脑损伤的结果均存在较大过错,因此,陈卫征驾驶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卫征和陈文奎主张陈卫征正常行驶,未超速,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五原告主张尸检辅助费5450元,且不应计入丧葬费请求中。为此,五原告提交发票和明细单为证。发票显示殡葬服务费4410元、尸检辅助费5450元。车号为×××的车辆登记在陈文奎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队卷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张桂英作为张仲之妻,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作为张仲之子女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事故卷宗中的记载,张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并且三轮摩托车并未登记,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陈卫征通过事故路口时虽未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车号为×××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五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陈文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张仲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卫征、人保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属于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张仲伤情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张仲复查次数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丧葬费和尸检辅助费,因五原告提交的发票已明确显示将殡葬服务费和尸检辅助费分别计价,故,尸检辅助费不应计入丧葬费中,丧葬费和尸检辅助费由本院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张仲交通事故死亡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三轮摩托车和衣物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关于日用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卫征先行垫付费用问题,因涉及双方责任,为便于纠纷的解决,本院将陈卫征先行垫付费用先计入五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同时作为陈卫征先行支付的现金从陈卫征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3218.57元(包括陈卫征垫付的21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487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86375元,丧葬费46236元,尸检辅助费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陈卫征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卫征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卫征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二百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各项损失费共计六万二千五百六十三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卫征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张桂英、张凤菊、张志民、张志新、张凤红负担二千零四元(已交纳),被告陈卫征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