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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修宗宽与孙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宗宽,孙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122号原告:修宗宽,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义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宗宽与被告孙义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孙义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18时45分许,孙义财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KM处,与顺行在前的修宗宽驾驶鲁02E0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修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修宗宽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1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7390.8元(82.12元×9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265元(585元+680元+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3375.06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义财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85元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孙义财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孙义财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45分许,孙义财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KM处,与顺行在前的修宗宽驾驶鲁02E0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修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义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系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修宗宽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等,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8101.26元。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误工期限为60-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承包本村土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原告缴纳施救费68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关部门定损为2000元。再查,孙义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于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缴纳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停车费单据1张款58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系普通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承包土地合同,有原告缴纳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义财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义财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孙义财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土地合同的承包人,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81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7390.8元(82.12元×9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20年定残时未满61周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680元(施救费680元+车损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62790.0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8901.26元(医疗费810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他经济损失49128.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390.8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8030.06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680元,由被告孙义财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0030.06元(58030.06元+2000元)。被告孙义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30.0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修宗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0);二、被告孙义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修宗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司法鉴定费4680元(2080元+2600元),共计5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236元,由孙义财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6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2636元(5236元—260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孙义财将5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