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晓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方壹品2幢2-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695251454H。法定代表人陈从伟。被执行人许晓宇,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家回,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艇杰,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范柳青,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下王邱村,现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式阳,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洪丽平,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港秀,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双狮村2-28号,现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赵丽萍,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应偿还申请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8337.45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40元,执行费7683.3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许艇杰、范柳青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街道××龙大厦××单元××室的房产,该房屋办理二次抵押,偿付抵押债务后无剩余款项。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许港秀共有的位于赤城街道时代花园××单元××室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0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回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0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许晓宇、许家回、许艇杰、范柳青、许式阳、洪丽平、许港秀、赵丽萍未按执行和解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