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严数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数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数红,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被告人严数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羁押),2017年8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数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数红于2017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酒后至常熟市×××室其女儿家,因琐事与其女儿严某、女婿翟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翟某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数红作案时无精神病,属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严数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数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数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数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严数红酒后至常熟市×××室其女儿家,因琐事与其女儿严某、女婿翟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翟某左侧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翟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数红作案时无精神病,属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接警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被告人严数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吴某、邹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严数红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数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数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数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