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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张虎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长安园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喜,系李小明侄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安化镇罗家垭村。委托代理人,杜淑娟、余艳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小明的代理人杜淑娟、余艳霞,张虎林代理人王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虎林经人介绍,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李小明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的劳务费已结清。2013年,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宕昌至迭部的公路工程上务工,当初双方言明,原告张虎林2013年全年的工资为60000元。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后原告又随被告在别的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小明向原告张虎林等人出具了工资单并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虎林为被告李小明承包的工程提供了一年的劳务,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签名,对于拖欠原告2013年劳务费60000元的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由于其与合伙人焦高宝之间账务没有算清,因此,原告应待其与焦高宝的账务算清之后再主张其劳务费。即使被告李小明与焦高宝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全部权利,故被告负有全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与合伙人的内部纠纷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处:由被告李小明支付原告张虎林劳务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李小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甘12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李小明清偿债务”但被上诉人是经焦军奇介绍,进入上诉人与焦高宝承包的工程干活,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跟着焦高宝干活,2013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尚有60000元没有结清的劳务费应当由焦高宝承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清单上签名,只是出于确认数额的作用。工程完工后,下拨的工程款被焦高宝和焦军奇全部领走,上诉人并没有领到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与焦高宝共同承包工程”,并不是指两人是合伙关系,而是两人分别承包了该段工程,上诉人与焦高宝相识,属亲家关系,所以便说“共同”,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张虎林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虎林于2013年为上诉人李小明承包的工程提供了一年的劳务,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全年的工资为60000元,上诉人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拖欠被上诉人工作的确认。原审法院判处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60000元的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清单上签名,只是为了确认数额,所拖欠的工资应当由焦高宝承担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彩霞审 判 员 安武明审 判 员 赵格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龙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