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炳等与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炳,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上饶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1行初20号原告: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1MA35JJWC41。法定代表人马大洋,系该合作社业主。原告:马万炳,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马大洋,男,1976年7月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茶亭居委会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1014773856J。法定代表人:陈小峰,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步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贤俊,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系上饶县茶亭镇司法所所长。被告: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白沙街道。法定代表人谢春荣,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上饶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信美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1787299973C。法定代表人:郭耀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见悦,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周,男,1977年12月27日生,上饶县城乡规划局工程股股长、上饶县设计院副院长,一般代理。原告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炳诉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上饶县城乡规划局行政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0年8月起,原告为发展农村、农业经济从事农业养殖,并于2016年7月6日注册登记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200万元整。2017年3月,两被告以发展上饶县经济建设,经县政府同意,需要征收原告所有的养殖农场用于上饶茶亭产业园大业东方二期项目建设,最终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4月11日,两被告不但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擅自组织有关部门暴力执法,非法扣押原告养殖农场内100多头生猪,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导致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全部灭失,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和家人要求两被告停止强拆,却被上饶县城西派出所执行人员强制扣留在派出所数小时。2017年4月12日,原告方在上饶县人民政府门口提起申诉,再次被上饶县城西派出所强制扣留20多个小时,并且胁迫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否则继续关押,原告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这份不平等协议。《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被告却无视法纪,暴力执法,实施强拆。如今原告赖以生存的养殖农场及房屋被强制拆除,家庭成员面临失业,居无定所。综上所述,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等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1、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养殖农场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等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作出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是上饶县城乡规划局,其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作出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是上饶县城乡规划局,其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上饶县城乡规划局述称,作出拆除原告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决定是上饶县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上饶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依法于2016年12月7日强制拆除马万炳在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马家组集体土地上搭建的违法建筑。2017年4月11日,原告方养殖农场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为上饶县人民政府。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相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建议原告撤回对上饶县茶亭镇人民政府、上饶县茶亭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再以上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上饶市中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拒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五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格被告是上饶县人民政府,应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继续审理即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原告不同意撤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另行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炳的起诉。退还原告上饶县伟洋农业专业合作社、马万炳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英审 判 员 万淑红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