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伟坚与吕世荣、李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坚,吕世荣,李婉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70号原告:谭伟坚,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荣,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婉仪,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伟坚诉被告吕世荣、李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吕世荣、李婉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朋友,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收据》,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息2%,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其后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因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现要求被告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吕世荣、李婉仪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吕世荣辩称,1、吕世荣于2015年3月27日向叶某借款570元,不需要也不可能在7天后又向谭伟坚借款200万元。谭伟坚诉吕世荣于2015年4月2日向其借款200万元不是事实。2、涉案收据为吕世荣于2015年4月3日确认尚欠叶某余下200万元借款,吕世荣仅在《收据》上填写部分空格及按捺,而谭伟坚在《收据》余下空格处填写形成,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3、吕世荣与陈振南素不相识,从来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吕世荣不可能知道陈振南的银行账户信息,更不可能委托陈振南收入200万元的巨额借款。谭伟坚诉其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吕世荣指定的陈振南银行账户,严重失实。4、吕世荣与叶某之间发生的借款及利息,形成吕世荣在叶某提供空格的收据上签名确认的习惯,2015年4月3日的收据实为吕世荣确认尚欠叶某200万元借款的凭据。综上,谭伟坚诉称的2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谭伟坚伪造收据提出本案诉讼,实属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婉仪辩称,1、李婉仪与吕世荣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李婉仪并不知道发生了本案的借款。李婉仪不需要为不知道的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李婉仪与吕世荣没有举债的合意。吕世荣未经李婉仪同意,擅自向谭伟坚借款,该借款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李婉仪在本案借款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吕世荣并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吕世荣在本案的借款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婉仪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4、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5、结婚登记申请表、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6、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金莲代叶某支付吕世荣570万元;7、身份证、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贰佰万元;8、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这15万也是划入陈某的账户。被告吕世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2、2015年3月27日有空格的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5年5月21日有空格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2015年5月21日有空格的收据复印件一份;5、三张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详见证据目录。被告李婉仪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吕世荣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上述《收据》内容为:“收款人吕世荣今收到出借人谭伟坚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月息2%,自收款日起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账号名:陈××账号:62×××74开户行:工行鹤山支行”。被告吕世荣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同日,原告谭伟坚向陈××转账202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诉讼中,被告吕世荣主张上述《收据》是出具给证人叶某的,书写时内容如下:“收款人吕世荣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人定于年月日归还,利息,自收款日起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账号名:账号:开户行:”,空格中不是被告吕世荣笔迹的内容是原告谭伟坚添加上去的。原告谭伟坚承认不是被告吕世荣笔迹的文字确实是其添加上去的,但被告吕世荣在签订《收据》时已书写上去。被告吕世荣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据》中两种笔迹是否同一天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证人叶某向本院陈述,被告吕世荣向本人叶某借款5700000元,期间陈××又向本人叶某借款2000000元,但借给陈××的款项由谭伟坚直接支付,遂将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了给原告谭伟坚,为此,被告吕世荣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吕世荣与被告李婉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收据》是否被告吕世荣书写给原告谭伟坚的问题;2、《收据》中不同笔迹的内容是否同时书写的问题。1、《收据》是否被告吕世荣书写给原告谭伟坚的问题。首先,原告持有《收据》的原件;其次,被告吕世荣承认了《收据》部分内容是其签名确认的,也承认了该《收据》由其交由证人叶某,但证人叶某明确表示该《收据》是被告吕世荣直接出具给原告谭伟坚的;再次,被告吕世荣承认其有向证人叶某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收据》是被告吕世荣书写给原告谭伟坚的事实予以确认。2、《收据》中不同笔迹的内容是否同时书写的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收据》中不同笔迹的内容是否同时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次,即使《收据》中不同笔迹的内容确实是不同时间书写,但借款的金额是被告吕世荣本人书写的,即使其他内容(利息、收款人、收款账号)是空白的,但也应对收据的借款金额负责,且被告吕世荣至少清楚《收据》中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是空白的,但仍然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可见其对收款人及收款账号是消极追认的。综上,即使《收据》中不同笔迹的内容是否同时书写无法确认,也不影响《收据》的证明力,被告吕世荣应当为《收据》的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账号负责。综上,被告吕世荣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世荣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婉仪的责任,由于被告吕世荣与被告李婉仪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被告吕世荣与被告李婉仪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婉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荣、李婉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伟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吕世荣、李婉仪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