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张湾支行与王丽璇、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决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6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张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丽璇、宋伟、王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向我院申请撤销。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撤销的理由为:一、本案主债务人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装修改造后,资产价值完全覆盖本案所涉债务,且目前仍在继续经营花卉园林和餐饮服务,具备足额的偿债能力,应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王丽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十堰城区和武汉拥有多处房产,对外拥有应收账款500多万元,同时还与其母亲一起经营“建伟花房”,经营效益可观;宋伟系王丽璇配偶,是十堰市中心血站工作人员,名下也有不少于一套房产;王云系该公司股东,目前在十堰拥有自有住房,也在参与“建伟花房”的经营。三、以上被执行人与主债务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均具备履行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应将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经查,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张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丽璇、宋伟、王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借款本金2035989.52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14679.74元及2016年7月19日后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0925%计算)。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于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偿还清结。二、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丽璇、王云、宋伟对十堰食宴景都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张湾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本院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终结该案的执行。2017年8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张湾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丽璇、宋伟、王云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执恢10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丽璇、宋伟、王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本院在诉前以(2016)鄂0303财保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宋伟所有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被执行人王云所有位于十堰市××区车城街办两套房屋的物权手续进行了冻结。又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丽璇所有鄂C×××××车辆的转移、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截止目前一直在经营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十堰市食宴景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尚可,且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宋伟、被执行人王云两套房屋及被执行人王丽璇所有的鄂C×××××号车辆也未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提供了书面保证配合法院执行,故可先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并执行主债务人,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再对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纠正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唐 渊附:本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