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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付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满族。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付某某母亲),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关欣,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满族。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抚养费可分作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冯某某与付某甲离婚时即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第二部分为2016年10月以后。付某甲明确认可自2016年10月起未给付抚养费,一审结合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付某某归冯某某抚养,付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推定离婚后付某某由冯某某抚养,付某甲主张此期间付某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已经负担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付某甲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付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其陈述即认定该事实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上诉人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