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韩俊与孙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孙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846号原告:韩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深辉、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俊与被告孙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委托代理人王海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39248元,判令被告赔偿1688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韩俊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浦江路香格里拉南门,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力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俊、孙力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韩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韩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韩俊饮酒后(酒精含量305.4mg/100ml)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浦江路香格里拉南门,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力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俊、孙力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韩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手骨干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头骨折,左侧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3、4、6肋骨骨皮质皱褶)伴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皮质皱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017年8月14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车辆评估鉴定报告,苏K×××××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73570元;市场价格约为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车辆评估鉴定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843.9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影像科急诊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1张,出院门诊费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故入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并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4843.9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6天×2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记录、出院证,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60元/天,出院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护理费为4120元(26天×60元/天+64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210天×20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扬州裕城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2017)苏10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误工,因为原告从事销售岗位,所以说他的工资计算是以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所得,按照2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是裕城电器有限公司,而该合同上盖章的是扬州裕城电器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故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7)苏101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韩俊在扬州裕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依据,故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的标准依据不足,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的纳税凭据,根据当地打工收入状况,酌定为115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4150元(210天×115元/天)。6、车损,原告主张34000元,提供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苏K×××××号轿车造成损失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340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物损(手机维修+衣服),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物损(手机维修+衣服)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主张6200元(其中: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100元+韩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江苏省边城监狱,需要鉴定人员去监狱鉴定,故产生出诊费1600元,还有车损的鉴定250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所到监狱去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我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残和车损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和车损情况,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62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35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334.40元(40152元/年×20年×0.11),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双侧肋骨骨折(计7肋),左侧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1.8%,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较轻,只认可一个10级。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原告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05618.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000元],剩余部分836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7比3),即2508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4708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韩俊147085.5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韩俊,开户行:建设银行江都新区支行,帐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孙力负担186.9元、原告韩俊负担436.1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孙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