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与邓聚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邓聚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561号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工商注册号441224600138028。经营者邓国超,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高第居委会松根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9********。被告:邓聚文,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诉被告邓聚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的经营者邓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维修费11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被告拖欠维修费达224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于2015年9月27日报警,在民警见证下,被告立下欠条,约定立即还维修费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9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应偿还的1144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也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聚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将桂J×××××号车辆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当月6月22日修理结束,原告出具该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清单。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修理费未果。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我邓聚文因2014年在国超汽车修理厂维修桂J×××××车欠下维修费共22440元,现还2000元,到2015年12月31日偿还9000元,其余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立据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9000元维修费到期后,被告未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12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9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告对于余下的11440元修理费未有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2017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粤1224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以及本院生效判决请求支付维修费1144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民事判决书以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144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1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国超汽车维修店支付修理费1144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邓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