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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鲁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荣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1号办公楼一楼西厅。法定代表人:王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绪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荣林,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再审申请人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已明知存在消防新政,进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有效合同。消防新政系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动,非海创公司的过错,消防新政影响办证不应归责于海创公司。二、海创公司与案涉工程施工方决算工程款,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取得该函的前提条件是消防验收合格,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4日受到消防新政的影响,致使消防验收无法进行。故工程决算、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亦受到消防新政的影响,该消防新政的影响期间应当扣除。扣除消防新政的影响期间后,没有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的一年期间,故无法申请初始登记、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消防新政的影响,影响期间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海创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创公司提出系因消防新政变动影响房屋办证,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海创公司所称的消防”新政”(即公消[2011]65号《通知》)发布于2011年3月14日。在该消防通知发布后,海创公司才与鲁荣林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创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消防”新政”是否会影响房屋产权办理应有合理预判,然而海创公司在明知消防”新政”内容的情况下,自愿与鲁荣林将办证期限约定为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海创公司理应依约履行,逾期办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消防”新政”非海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可预知的、可影响办证期限的因素。至于海创公司主张消防”新政”实际对办证期限产生了影响一节,一审庭审时,海创公司提交了《关于高新园区海创中冶焦耐项目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以下简称《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拟证明因2010年6月1日起执行的《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规定》(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新政”)的实施,案涉工程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方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再行初始登记,办理产权证。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期间为房屋交付次日2012年5月30日后一年,即至2013年5月29日。但海创公司提交的《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晚于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截止时间(2013年5月29日),故可认定海创公司未能在约定办证期限内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且海创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新政”实施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海创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知道”工程造价新政”已经实施,会影响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进而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即海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造价新政”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合同中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办理产权证,说明海创公司已充分考虑到”工程造价新政”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以排除。也就是说,”工程造价新政”亦非案涉合同签订后不可预知的导致办证迟延的因素。又因海创公司自述其与案涉工程施工方决算了工程款才能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由此可知,是因海创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必需的《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故即使如海创公司所述,案涉房屋消防验收延迟受到消防”新政”影响,但案涉工程中部分楼于2013年6月完成消防备案后,因海创公司此时未能取得《已办理竣工结算书备案的函》,亦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进而无法申请初始登记,不能办理产权证。故海创公司主张消防”新政”实施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海创公司办证期间扣除,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杰审判员周燕雁代理审判员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