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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林、巫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林,巫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597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农商银行峦山支行行长,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福林,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巫兰香,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刘福林之妻。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巫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华、被告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林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福林、巫兰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8月1日为12553.8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并在该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林和被告巫兰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福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煤矿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按季结息。对上述借款,被告巫兰香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借款同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刘福林发放了5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林仅偿还本金1420元,剩余本金4.8580万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福林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福林、巫兰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福林、巫兰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5年9月30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福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及被告巫兰香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5、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福林到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立据编号No1205004931号借款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已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福林的事实;6、贷款户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刘福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580万元、利息12553.84元的事实。被告刘福林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刘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兰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福林和被告巫兰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福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该款用途:煤矿周转;三、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对上述借款,被告巫兰香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借款同日,被告刘福林到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立具编号No1205004931号的借据,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刘福林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林仅偿还借款本金1420元,剩余借款本金4.8580万元及利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刘福林结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8580万元,利息12553.8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林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福林没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被告刘福林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2、被告刘福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刘福林和被告巫兰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巫兰香完全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由被告刘福林、巫兰香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林、巫兰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58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8月1日为12553.84元,2017年8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并在该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被告刘福林、巫兰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刘福林、巫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致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玉莲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