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3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麻福祥诉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福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358号原告:麻福祥,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工。原告麻福祥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麻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11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1月30日被被告录用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并报到开始工作,被分配到矿务局井下掘进工作,一直到1996年。这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2017年3月21日,原告为了补缴社保到被告处查阅本人劳动关系档案,发现档案丢失,只查到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存根及合同制工人鉴证名册和各年龄段的工资领取表,劳动合同及相关档案无从查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11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提交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劳动仲裁;2、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被告单位档案室,证明1989年11月30日原告被被告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开始上班;3、全民企事业合同制工人招收录用与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被告单位档案室,证明从1989年11月30日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该名册里有原告名字;4、1990年-1996年各年龄段的历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被告单位档案室,每年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1996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5、1990年1月份工资单及1996年1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于被告单位档案室,证明原告1989年11月30日经过培训,1990年1月开始领取工资至1996年1月31日。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提供1990年1月份和1996年12月份的工资单,而且原告提供的1996年的工资单没有工资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麻福祥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麻福祥提供的证据4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采信。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麻福祥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麻福祥于1989年11月30日被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录用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记载于全民企事业合同制工人招收录用与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中,麻福祥领取工资至1996年1月31日。麻福祥于2017年9月21日向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11月30日至1996年12月末存在劳动关系。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舒劳人仲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麻福祥提供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全民企事业合同制工人招收录用与劳动合同鉴证名册,足以证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11月30日与麻福祥建立劳动关系,麻福祥请求确认其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麻福祥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表记载麻福祥领取工资至1996年1月31日,故本院只能确认麻福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89年11月30日至1996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麻福祥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89年11月30日至1996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麻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