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彦红、刘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彦红,刘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彦红,男,1983年4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林,男,1962年5月12日生。上诉人梁彦红、刘金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彦红、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彦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只有4S店修理其车辆,才能最大限度保持汽车的使用性能,其去兰州4S店因为修理车辆的住宿费、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应由刘金林承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原审按4:6承担责任不当,应按2:8或3:7承担责任等。刘金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正常直行,梁彦红是路边起步入路车辆,是梁彦红的前轮左侧碰在上诉人的后右轮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当,上诉人无责任;梁彦红不是肇事车辆的司机等。梁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金林赔偿其车辆损失641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4时28分,被告刘金林驾驶甘J187**三轮车,在沿贵清路行驶在贵清路什字---汪家庄2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上汽荣威甘JK53**号小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4S店修理车辆的费用为5052元,其中维修车辆期间的住宿费为1038.84元,加油费为26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为64元,共计6419.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没有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兰州阜康金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住宿费,加油费,过路费等票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5052元,住宿费为1038.84元,加油费为26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为64元,合计人民币6419.84元。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甘JK53**号上汽荣威小轿车实际驾驶人,本人没有收到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是JK5345的小轿车在没有按指示灯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入路与被告碰撞,责任人应是JK5345的小轿车当时的驾驶人,另外原告的车仅为左轮上碰擦刮痕,修理费过高等的辩解,因对于原告不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甘JK53**号上汽荣威小轿车实际驾驶人、引发事故发生是甘JK53**号上汽荣威小轿车没有打指示灯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入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甘JK53**轿车是全险,现申请追加该车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或被告的请求,因其驾驶的甘J187**三轮车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答辩人的车仅为左轮上碰擦刮痕,修理费过高的辩解,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修理费如何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各项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就近进行修理,去兰州修理发生的住宿费、过路费、加油费属于不必要的损失扩大,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过路费的请求,属于不必要的损失扩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梁彦红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2000元及剩余费用3052元的60%(即1831.2元),合计人民币3831.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彦红负担40元,刘金林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彦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刘金林诉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刘金林只有陈述而无证据提交,现场道路监控也因图像己被覆盖无法还原,没有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彦红是肇事司机,刘金林诉称梁彦红不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没有证据证实,刘金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梁彦红的上汽荣威车辆损失仅为碰撞刮擦,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必须去兰州4S店才能修理,才能最大限度保持汽车的使用性能,其要求刘金林赔偿去兰州4S店修理车辆的住宿费、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责任划分后如何承担责任应依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只要按主次承担责任不存在责任高低的问题,原审按4:6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梁彦红要求按2:8或3:7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梁彦红、刘金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彦红、刘金林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俊虎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