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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曌、王茂林、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张曌,王茂林,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异71号案外人吴晓星。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代表人廖立新,行长。被执行人张曌。被执行人王茂林。被执行人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茂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曌、王茂林、湖南君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晓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晓星称:2014年5月16日,吴晓星与胡国平签订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胡国平受让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紫龙郡5栋C区商铺201、202、30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3811.46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合同签订后,吴晓星如约将301、302号房屋交付给胡国平,并由胡国平指定将301、302号房屋过户到张曌、姚丽珍名下。吴晓星履约后,胡国平一直拖欠房款,至今仍欠301、302号房屋款1422920元。吴晓星依据合同约定,已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尚未审结。另胡国平作为标的物的买受人,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本案执行标的系胡国平、张曌等人诈骗所得,因此,301号房屋权属尚不明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建行华兴支行与张曌、王茂林、君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紫龙郡5栋C区301号商铺,委托长沙嘉明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网络竞价公开拍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301号房屋的委托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建行华兴支行与被告张曌、王茂林、君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君取公司偿还建行华兴支行借款本金41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如君取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建行华兴支行有权对张曌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建行华兴支行优先受偿。本院在执行建行华兴支行与张曌、王茂林、君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君取公司、张曌、王茂林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芙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嘉明拍卖有限公司对张曌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进行公开拍卖。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拍卖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湖紫龙郡5栋C区商铺301号房屋登记在张曌名下,张曌有权在该房屋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张曌在君取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贷款时,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为君取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张曌名下的房屋进行拍卖并无不妥,案外人吴晓星对本案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晓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 祎审判员 王桂枝审判员 侯意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燕附: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